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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7-30 10:59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撰写机车买卖合同时应注意事项的作文:
"精明之选:撰写机车买卖合同需注意的关键事项"
摩托车,以其独特的魅力和自由的速度,吸引着无数车迷。当您决定购买心仪的机车时,除了激动的心情和预算的准备,一份严谨、详尽的买卖合同更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基石。一份漏洞百出的合同可能导致后续无尽的纠纷甚至经济损失。因此,在签署机车买卖合同前,务必注意以下几个关键事项:
"一、 核实车辆基本信息,确保真实合法"
合同的核心是交易对象。首先,必须准确无误地记录卖方和买方的基本信息,包括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方式、住址等。其次,也是至关重要的一点,是关于机车本身的详细信息。这包括:
1. "车辆识别代号(VIN码):" 这是车辆的“身份证”,必须清晰、完整地记录在合同中。核对VIN码可以确认车辆的品牌、型号、制造年份、发动机号等,并可通过官方渠道查询车辆历史记录(如事故、过户次数等)。 2. "车辆品牌、型号、颜色、发动机排量:" 这些基本信息应与车辆本身及相关证件(如行驶证)完全一致。 3. "车辆来源:" 明确车辆是个人所有、营运车辆转非营运,还是走私车等,这关系到车辆的合法
花费近二十万买了一辆摩托车,几天后发现车辆系二手事故车,车主该如何索赔?摩托车销售方是否构成欺诈?车主主张退一赔三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超是摩托车爱好者,被告小骏车行经营二手车业务。
2020年夏天,张超在朋友圈内看到小骏车行在售的一辆二手摩托车,心生喜爱,就去店里查看,看好后双方签订合同并完成交易。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保证此车来源正当,所出示及提供的与摩托车有关的一切证件、证明及信息合法、真实有效;无偷、抢及经济纠纷与违章事故等,保证此车为合法来源。
十天后,张超发现摩托车质量有问题,怀疑车辆出过事故,在微信上询问小骏车行的员工,其称没有出过事故。之后张超查询到2019年初该车辆在金华地区发生过交通事故,更换配件达55处。
张超与小骏车行交涉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张超诉称
张超到被告小骏车行店铺查看时认真询问该车辆是否存在重大交通事故等情况,小骏车行承诺绝对没有发生事故。车辆交付后张超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该车辆为事故车,并更换了车架、车架轴承、前刹车总成、左右减震等重要车辆组成配件,理赔金额6万元。
小骏车行作为摩托车经营者,对所售商品应向消费者作相应的说明。涉案车辆曾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经过长时间的大量维修,小骏车行对此应向消费者作出重要提示,但小骏车行故意隐瞒车辆重要情况,还向张超作出车辆无事故的书面承诺,且在张超询问车辆是否发生事故时予以否认,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而张超基于小骏车行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购买了涉案车辆,小骏车行的行为侵犯了张超的合法权益,应退一赔三。诉请要求解除合同,退赔车款18.5万元,三倍赔偿损失55.5万元,支付公证费3120元。
被告小骏车行辩称
同意解除合同、退赔车款18.5万元,但不同意退一赔三。
车辆是小骏车行以正常的价格从金华某车行收购的,收购时对车况进行过检查,车辆可以正常行驶,但并未查出险记录,出险记录也不是必要环节,小骏车行对车辆发生过事故是不知情的,是张超告知后查验才得知此事,故小骏车行不存在欺骗的故意,不同意赔偿三倍损失。
法院认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骏车行作为专业的二手机动车经营企业,在出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时,应当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在出售前对车辆有无发生保险事故以及发生保险事故的原因进行核查,并告知消费者,以便消费者进行选择。
虽然消费者购买的车辆为二手车,但依法享有知情权。出于保障安全驾驶的需要,对于车辆的修理、事故、保险等真实情况,销售者不应存在隐瞒和欺骗,否则将误导消费者作出错误的购买意思。小骏车行称未查过车辆的出险记录,仅仅是员工试驾后,就根据自身经验作出非事故车的判断,并在合同中承诺无违章事故,属于应当知悉而不作为,不论其主观状况如何,亦不论金华某车行有无主动告知,小骏车行客观上均应知情。
小骏车行作为销售者,理应将车辆为事故车的事实告知张超,现小骏车行故意隐瞒该节事实,并作出车辆无保险事故的承诺,导致张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购买行为,构成欺诈,应承担惩罚性赔偿。公证费系张超为维护权利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小骏车行承担。
法院判决
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原告张超与被告小骏车行签订的二手摩托车买卖合同;小骏车行退还张超购车款18.5万元,张超应将摩托车返还小骏车行并协助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小骏车行赔偿张超55.5万元。
法官提示
诚信经营是企业的立业之本、兴业之道,是企业发展的核心竞争力。作为经营者,应该秉持诚实守信之信条,踏实做事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获得长足发展。作为消费者,要谨慎选择商品,理智维权,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转自 |上海青浦法院
来源: 上海法治报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战海峰 通讯员 唐 寅
近日,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因未成年人购买摩托车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法院认为未成年人张某浩的购买行为没有得到其父母(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购车合同并未生效,经调解,张某浩将车辆退还给商家,商家退还购车款。
今年4月16日,13岁的张某浩通过微信与喻某简单交流后,当日便在喻某开设的“摩托之家”购买一辆摩托车,张某浩通过微信支付车款1000元,并将车开走。4月19日,张某浩骑车时被父亲张某模看见,担心买车一事被父亲发现,便让其朋友将车开走。
几日后,张某浩将摩托车送回喻某店内进行维修并支付了35元维修费。5月1日,张某模前往喻某开设的摩托之家,要求退还张某浩购买摩托车支付的1000元,喻某则要求张某模承担车辆损坏的费用,双方由此发生纠纷,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5月10日,张某浩的母亲到店与喻某协商退车一事,双方约定由张某浩退还车辆后,喻某退还一半购车款500元。后来,张某模以喻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摩托车为由将喻某诉至法院,要求退还购车款1000元和车辆维修费35元。
庭审中,喻某认为自己没有强制卖给张某浩,所卖的车辆来源也合法,在购买过程中价格和车辆情况也不存在欺骗行为,张某浩前来购买时与朋友一同前来,并未发现购车者为小学生。另一方面,车辆出售后已经造成了损坏,现在只能勉强使用。喻某表示愿意按照与张某浩母亲达成的协议履行。
法院一审认为,其一,本案原告张某浩,在购买摩托车时为12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本案中,原告购买摩托车的行为,买受人需要承担支付价款等义务,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不属于“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其二,准确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既要保护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亦要保证交易的安全。故在具体判断中,除应综合考量各方面因素,使判断尽可能贴近客观真实外,亦应注意价值侧重,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本来初衷出发,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之保护作为首要价值,予以遵循。虽然商品的价值不高,但是原告购买的物品为摩托车。我国对于摩托车的驾驶资质也做了严格的限制和要求。故本案原告的购买行为亦不属于“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的情况。其三,本案中,张某模与喻某的第一次交涉中就明确表示要求其退还所购车款,因此应认定为拒绝追认,一旦追认后其法律行为便不可发生法律效力。而后,张某浩母亲的行为,虽然与喻某达成一致意见,但是也附加了一些条件,也不能视为对张某浩购买行为的追认。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张某浩的购买行为并未得到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也就是说该合同也并未生效。
承办法官经过分析,认为这是一件很典型也很简单的案件,只要把相关的法律规定解释给商家,商家一定能够理解和接受。后经过法官耐心细致地给商家做工作,经过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张某浩退还喻某摩托车,喻某收到摩托车后立即退还1000元购车款。
来源: 法治日报——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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