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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产品检验合同》小技巧请记住这五点。(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8-01 16:29

写作《产品检验合同》小技巧请记住这五点。(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撰写产品检验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的作文:
"产品检验合同:撰写中的关键注意事项"
在当今商业活动中,产品检验是确保交易公平、保障各方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重要环节。产品检验合同作为规范检验行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其严谨性和完整性至关重要。一份精心撰写的检验合同不仅能有效规避潜在风险,更能促进交易的顺利进行。因此,在撰写产品检验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关键事项:
"一、 明确检验主体与客体"
合同首先应清晰界定参与检验的各方主体,即委托检验方(通常是买方或其指定的机构)和受托检验方(通常是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同时,必须明确检验的客体,即具体的产品名称、型号、规格、批次等信息。描述应尽可能详细、准确,避免模糊不清导致争议。例如,不仅要写明产品类型,还应包含生产日期、生产批次、数量等关键参数。
"二、 详细约定检验依据与标准"
检验的依据和标准是判断产品是否符合要求的核心。合同中应明确约定所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标准或双方协商一致的技术文件。若无明确标准,应约定由哪一方提供标准,或由双方共同确认。检验依据和标准的明确性直接关系到检验结果的权威性和有效性。若涉及出口产品,还需特别注意是否满足目标市场的相关法规和标准。
"三、 清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

(1993年4月22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贸易的发展,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维护贸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边境小额贸易、边境民间贸易、边民互市贸易和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等贸易方式的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机构依法对边境贸易中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的进出口商品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
二、对出口食品的卫生检验和出口动物产品检疫;
三、边境贸易合同规定由商检机构检验出证的商品;
四、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

第四条 商检机构对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一、二、三款的进出口商品,可进行抽查检验。

第五条 商检机构在受理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报验和检验时,可根据本地区边境贸易的特点,从实际出发,区别对待,采取灵活方式及时检验、出证或者办理放行手续。
报验时应提供有关合同,协议等必要的单证。

第六条 边境地区的地方贸易、边境小额贸易和边境民间贸易的进出口商品,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检验;合同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按出口国有关标准检验。涉及安全、卫生项目出口国有规定的按进口国规定检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即使买方确认,也不准放行。

第七条 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办理。

第八条 口岸商检机构接到进口到货通知单后,对能在口岸进行检验、鉴定的进口商品,应就地进行检验。
不能在口岸进行检验的进口商品,口岸商检机构要及时办理易地检验手续,通知到货地商检机构进行检验。

第九条 对外贸易关系人申请的鉴定业务和委托检验的商品,按贸易关系人约定的标准对申请鉴定和委托检验的项目进行鉴定和检验。

第十条 实施质量许可证和卫生注册、登记的出口商品,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边境贸易经营单位应收购获得商检机构颁发的质量许可证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书的生产厂的商品,并凭依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一条 商检机构在管辖地区内可派员到货物存放地或者贸易现场对进出口商品进行取样检验、查验、鉴定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经铁路联运直接过境需要商检证书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后,签发检验证书。
非铁路联运的出口商品,由发货地商检机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者放行单,对出具换证凭单的商品,口岸商检机构按有关规定查验换证,办理放行手续。经检或者查验不合格的商品不准放行出口。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对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后签发的有关证单,需在证单上加盖"边境贸易"字样的印章。"边境贸易"印章,由国家商检局统一规定。

第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商检法》、《商检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规定进行惩处。对在边贸贸易出口商品检验中查出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商检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五十三条从严处理。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检验管理和办理鉴定业务,按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设在边境地区的商检机构可根据边境贸易特殊需要,因地制宜,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和检验管理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本办法发布后自九三年六月一日起实施。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发布的原《边境贸易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管理规定


(1992年8月27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国检检〔1992〕29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机电仪商品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进口国政府、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
(二)《种类表》外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以及对外贸易关系人或生产企业申请鉴定或委托检验的出口机电仪商品也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不适用出口电工及电子型家用电器产品。

第三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报验和签证按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签证管理办法》实施。


第二章 检验



第四条 检验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有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含进口国的有关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标准检验。
(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或协议有约定检验标准或规定的,按约定的检验标准或规定进行检验。
(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未约定检验标准或验收条款,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我国现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进行检验。没有上述标准的商品,按企业标准进行检验。列入出口产品质量许可证的商品,应按产品归口部门发布的现行产品质量分等规定标准规定的一等品要求掌握。
(四)对已出口多年、质量稳定、国外用户反映良好,但暂未制订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及有关分等规定标准要求的商品,可以按照企业标准检验。
(五)对国外来图、来样及来料加工;以及采用中性包装的商品,除按合同、信用证及来图来样进行检验外,对其技术性能应有经外商确认的验收技术条件或由工、贸、检三方根据来图来样制定验收技术条件。

第五条 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内容包括:质量、型号、规格、数量、重量、包装以及是否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出口机电仪商品的检验,一般应在厂检合格的基础上进行。其检验方式分为商检自验、共同检验和认可检验。

第七条 检验前的准备
(一)检验部门应认真复审报验申请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及有关单证,熟悉检验依据、检验项目、有关标准及技术文件、检验规格。确定检验方式和时间,了解进口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习惯要求等。准备好检验记录,检测器具。
(二)共同检验时,应首先检验工厂的检测器具的准确性和检定合格证的有效性,并审核厂检合格单,确定抽样方案和检测项目、检验程序。
(三)需要委托其他认可检测单位检验的商品或项目,按有关规定办好委托检验手续。

第八条 检验项目、检验程序、抽样方法和批的定义按有关标准和各类出口商品检验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无检验规程或抽样方法的商品,可参照类似商品或根据GB2828《逐批检验抽样程序及抽样表(适用于连续批的检验》,由工、贸、检三方共同商定抽样方案。

第十条 检验时应详细填写原始检验记录单。

第十一条 检验有效期
经检验合格的出口机电仪商品,其检验有效期按各类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规程执行,未明确规定的,一般按一年掌握。

第十二条 批次管理
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批次监督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章 查验



第十三条 口岸商检机构应审查外贸经营单位按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各类单证,对原检验结果与合同、信用证要求不一致或未检验的项目,必须补验。

第十四条 口岸商检机构在审单无误后,对于在检验有效期内的货物,要检查核对出口商品的品名、规格型号、唛头、商检批号、电压/频率、包装、数量等内容。
经查验不合格的,应退回报验人或生产单位,整修处理后,重新报验。
对于超过检验有效期的商品,一般应采取抽样方法开箱查验,视情况必要时重新检验。

第十五条 产地直接出口的商品,由产地商检机构按第十三条、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在进行出口机电仪商品检验时,报验人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检测条件。

第十七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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