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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8-02 11:59
写作核心提示:
以下是一篇关于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作文应该注意哪些事项的文章:
"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作文注意事项"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合作建房逐渐成为一种趋势。这种模式可以有效地利用闲置宅基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满足农民的住房需求。然而,由于宅基地合作建房涉及的问题复杂,签订一份完善的合同至关重要。在撰写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时,以下几个方面需要特别注意:
"一、明确合作双方的身份和基本信息"
合同开头应明确列出合作双方(或多方)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号码、住址等基本信息。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则应列明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等。确保信息准确无误,以便后续的权益保障。
"二、明确合作建房的依据和目的"
合同应明确说明合作建房的依据,例如双方共同拥有的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政府的相关政策文件等。同时,要明确合作建房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住房问题、投资获利还是其他目的。这有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避免后续纠纷。
"三、明确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建设指标"
这是宅基地合作建房合同的核心内容。应明确约定合作双方对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是共同拥有还是按比例分配。同时,要明确宅基地的建设指标,例如建筑面积、层数、高度等,并约定是否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此外,还应明确建设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流转问题,例如是否可以转让、出租等。
来源:【湛江日报-湛江新闻网】
漫画 李洁 绘
近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出借宅基地引发的当事人和外村人合作建房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并最终认定案涉《合作建房合同》属无效合同。
2014年,湛江市开发区某村村民林某与外村人陈某、黄某签订《合作建房合同》和相关补偿协议,约定由林某借出位于湛江市开发区某村的祖屋宅基地,由陈某、黄某实际出资,对原宅基地上的祖屋拆除并重新建房。对建成后的房屋收益,出借方和出资方五五分成,合作期限七十年。因涉及到拆旧建新,合同中还约定了陈某、黄某需交按金20万元才能对林某宅基地上的祖屋进行拆除,待陈某、黄某建好地基与第二层框架捣制楼面主体后才能退还。后因双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纠纷,陈某、黄某起诉请求返还按金,林某则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并对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修复赔偿。
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是《合作建房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中体现的权利义务来看,由林某借出祖屋宅基地,陈某、黄某出资建房并对房屋的收益占到一半,而且合作期限达到七十年,实质上是林某收取一半房屋收益而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行为。另外,陈某、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属于涉案宅基地所在经济组织成员,因宅基地具有人身属性,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法取得。故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并对合同无效后各方的法律责任予以处理。
法官提醒
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不能违法出租、买卖或变相买卖。近年来,随着法治教育深入推进,群众对宅基地的性质有了相当的认知和了解,但仍然有部分村民意图通过上述合资建房等方式,刻意规避法律规定,这是不可取的,也隐藏了巨大的法律风险,使用宅基地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来自【湛江日报-湛江新闻网】,仅代表作者观点。全国党媒信息公共平台提供信息发布传播服务。
ID:jrtt
近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宅基地上建房的合同纠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海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判决,要求马某某向海某某返还投资款110800元;驳回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法院审理查明:海某某与马某某于2012年10月22日签订《建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海某某投资建设好325平方米宅基房,如遇国家征收由马某某退还给海某某所有的投资款,投资所建下剩部分补偿款双方按50%分成,马某某在补偿方面不能违约和隐瞒,否则违约将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如海某某投资修建房屋在两年内国家不征用,由海某某、马某某协商解决等条款,合同最末注明“马某某收到海某某总投资十万元,海某某其他所有收条全部作废”的字样。马某某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至2012年11月10日分五次收到海某某现金110800元。另在某镇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拆迁工作,海某某、马某某双方争议案涉房屋在此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拆迁范围内,于2018年9月3日由西宁市某区建设局对该项目范围内的住户房屋进行拆迁补偿,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某,户口簿登记的常住人口为马某某妻子、子女及子女的孩子,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510.71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单价为1420元/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金额共计725208元。
西宁中院认为,海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建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由海某某向马某某投资建好325平方米的宅基房,房屋建好后如遇国家征收由马某某向海某某退还所有投资建房款后,就相应海某某所投资建设的房屋补偿款进行五五分成,基于该协议海某某、马某某所作的约定即所谓的投资建房的行为,实质上是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我国实行房地合一的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我国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关,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建房协议》属于农村合作建房合同,而房屋与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海某某与马某某合作建房的结果是使海某某取得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海某某并非马某某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该权利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因此该合同的实质是宅基地使用权的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原审对此认定无误,并据此判令马某某向海某某返还建房投资款并无不当。马某某上诉称其虽然出具了收条,但建房款全部支付给了建房人员,且所盖房屋均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故不应返还投资款,对此抗辩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案涉建房协议明确约定马某某宅基地院落中有325平方米房屋未建,需要海某某投资,而最终马某某获得的拆迁补偿房屋面积为510.71平方米,故马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基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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