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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08-08 11:28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撰写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时应注意的事项的作文:
"销售合同与购销合同撰写注意事项"
合同,作为规范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在商业活动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无论是针对特定商品的单次交易,还是涵盖一定时期内持续供应的商品,销售合同与购销合同都是保障交易安全、明确双方责任的基础。然而,合同的起草并非简单的条款堆砌,其严谨性、清晰度和完整性直接关系到交易的顺利进行以及未来可能出现的纠纷解决。因此,在撰写销售合同或购销合同时,必须注意以下几个关键事项。
"一、 核心主体与标的物明确"
首先,合同必须清晰、准确地确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这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全称、注册地址、联系人和联系方式。确保信息无误,避免因主体不明导致合同效力问题。其次,明确合同标的物是合同的核心。无论是销售合同还是购销合同,都必须详细描述标的物的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数量、计量单位等。对于购销合同,如果涉及分期供货或数量可能变动的情况,应明确约定计算方式和调整机制。模糊的标的物描述是未来产生争议的常见诱因。
"二、 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清晰"
价格条款是合同的经济核心。应明确约定商品的单价、总价(明确是否含税)、价格是否固定、以及是否包含运费、保险费等其他
如何区分房屋买卖合同与借款合同的分析
部分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此时,法院需对两份合同分别单独有效,还是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作出区分。两种情形主要有以下不同。
(图源网络 侵删)
1|真实意思表示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回购协议等合同是为实现资金融通提供担保,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
2|合同约定内容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就房屋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款确定方式及付款方式、支付期限、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较为简单,甚至可能缺少交付条件和日期等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交付方式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付款方式一般为分期给付,部分房屋买卖交易因房屋价值较大,还存在支付首付款待办理过户登记贷款后进行房屋尾款支付的约定,无论何种方式,资金流向一般有据可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就房款交付方式往往约定不明,资金给付往往一步到位,并且可能为现金给付。
4|房屋交付实际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一般会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进行房屋交付。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房屋买受人一般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要求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
5|区分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在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行为时,该行为通常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房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之间具有牵连性和重合性。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是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是法院审理期间,若被告对买卖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若被告未抗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四是若当事人双方为履行借款合同,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已不属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例】
高某、杨某与毕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毕某、安某向法院诉请判令:(1)高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高某、杨某偿还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利息按3分计算;(3)毕某、安某对高某名下某小区一处住宅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4)高某、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某、杨某辩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毕某、安某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高某、杨某向毕某、安某借款,毕某、安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高某、杨某给付现金10万元,高某、杨某庭审中自认借款时约定还款期半年,利息为五分利,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毕某、安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毕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杨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杨某与毕某虽签订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高某、杨某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方应偿还借款本息。高某、杨某在二审主张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借款的意见,因二人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且与毕某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并不能就一审、二审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也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或反驳毕某、安某主张的证据,故有理由相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有证据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缺少房屋情况、售卖价格、转让过户时间等重要合同条款的,应认定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规范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5条、第31条。
来源:《民间借贷争点整理与法律适用》(尹波 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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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借贷案件中,当事人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和借款合同两份合同,此时,法院需对两份合同分别单独有效,还是房屋买卖合同仅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作出区分。两种情形主要有以下不同。
1|真实意思表示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转移房屋所有权。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回购协议等合同是为实现资金融通提供担保,而非取得房屋所有权。
2|合同约定内容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双方当事人通常会就房屋基本情况、销售方式、价款确定方式及付款方式、支付期限、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供水、供电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解决争议的方法、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进行详细约定。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就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较为简单,甚至可能缺少交付条件和日期等关键合同条款。
3|房款交付方式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付款方式一般为分期给付,部分房屋买卖交易因房屋价值较大,还存在支付首付款待办理过户登记贷款后进行房屋尾款支付的约定,无论何种方式,资金流向一般有据可查。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当事人双方就房款交付方式往往约定不明,资金给付往往一步到位,并且可能为现金给付。
4|房屋交付实际不同
真实的房屋买卖中,买卖双方一般会按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交付使用条件进行房屋交付。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中,房屋买受人一般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再要求出卖人履行买卖合同。
5|区分时的注意事项
一是在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行为时,该行为通常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双方之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二,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第三,房屋买卖合同和民间借贷合同之间具有牵连性和重合性。若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应不予认定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是当事人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出借人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三是法院审理期间,若被告对买卖法律关系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人民法院应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若被告未抗辩,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可能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或者存在虚假诉讼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对双方之间的真实法律关系进行审查。
四是若当事人双方为履行借款合同,签订了相应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但在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并经对账清算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禁止的情形,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目的,已不属于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在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但对转化为已付购房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法院应当结合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审查,以防止当事人将超出法律规定保护限额的高额利息转化为已付购房款。
【案例】
高某、杨某与毕某、安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毕某、安某向法院诉请判令:(1)高某、杨某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2)判令高某、杨某偿还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本息还清日,利息按3分计算;(3)毕某、安某对高某名下某小区一处住宅变现价值优先受偿权;(4)高某、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高某、杨某辩称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毕某、安某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高某、杨某向毕某、安某借款,毕某、安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高某、杨某给付现金10万元,高某、杨某庭审中自认借款时约定还款期半年,利息为五分利,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某、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毕某、安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毕某、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某、杨某提出上诉。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某、杨某与毕某虽签订的是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承认双方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且高某、杨某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方应偿还借款本息。高某、杨某在二审主张其并不是实际借款人,没有实际取得借款的意见,因二人在一审中自认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且与毕某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二人并不能就一审、二审陈述不一致作出合理解释,也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该项主张的证据,或反驳毕某、安某主张的证据,故有理由相信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法院在办理案件时,双方当事人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有证据证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贷合同提供担保,并且房屋买卖合同中缺少房屋情况、售卖价格、转让过户时间等重要合同条款的,应认定法律关系名为房屋买卖、实为借贷。
【规范指引】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第25条、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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