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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策美文教你学写《刑法机制读书笔记》小技巧(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8-21 16:45

格策美文教你学写《刑法机制读书笔记》小技巧(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刑法机制读书笔记的作文,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事项,以确保内容充实、结构清晰、见解深刻:
"1. 明确核心内容与目标读者:"
"核心内容:" 首先要明确你所读的“刑法机制”具体指哪些方面?是犯罪构成理论、正当防卫、刑罚种类与适用、刑事责任年龄、追诉时效,还是某种具体的制度(如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社区矫正等)?你的读书笔记应该围绕这个核心展开。 "目标读者:" 考虑你的作文是写给谁看的?是老师、同学,还是对刑法感兴趣的普通读者?这将影响你写作的语言风格(专业术语与通俗解释的结合度)、内容的深度和广度。
"2. 精准概括与梳理:"
"核心概念提炼:" 准确提炼并解释刑法机制中的关键概念(如“主客观相统一”、“罪责刑相适应”、“排除犯罪性事由”等)。用自己的话复述,避免生搬硬套原文。 "逻辑关系梳理:" 清晰地展现各个机制之间的联系,例如,犯罪构成是定罪的基础,刑罚裁量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可以用图表、框架图等方式辅助梳理,并在作文中体现这种逻辑。 "要点归纳:" 将书中关于该机制的主要观点、原理、构成要素、

【读书笔记】《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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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信息

文章标题:《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展开》

作者:周光权,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东方法学》2024年第5期

摘要:坚持法秩序统一性在保证刑法谦抑性的实现、限定处罚范围等方面有特殊意义。与法秩序统一性紧密关联的刑法谦抑性具有实践价值而非一个学术口号,对此有必要结合司法实务全面审视刑法补充性、刑法宽容性、刑法不完整性三方面的内容。刑法补充性的核心是在其他部门法上合法的行为,以及其他部门法足以规制的行为,不是刑法的处罚对象。根据刑法宽容性,违法行为相对轻微的,刑罚不宜发动;从推定的行政违法中,无法得出犯罪的结论。按照刑法不完整性,前置法违法性只是判断刑事违法性有无的素材,对犯罪的认定还受制于构成要件的行为类型,并应考虑保护法益、规范目的等方面;刑事违法阻却事由的存在也说明刑法与其他法域的违法性之间有“质”的不同,不宜一般性地认为刑法从属于前置法或刑法仅有定量功能,而必须从刑法不完整性出发肯定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

关键词:法谦抑性 法秩序统一性 实质判断 体系解释 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 法益

读书笔记

引言首先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理提出四项刑法学共识:(1)前置法合法的行为不成立犯罪;(2)刑法处罚的行为必然违反前置法;(3)前置法违法的行为仅少数构成犯罪;(4)将前置法违法升格为犯罪需具备更严重的法益侵害性和实质处罚理由。这些共识凸显了刑罚的严厉性与入罪筛选的必要性,由此引出法秩序统一性与刑法谦抑性的内在关联。作者指出当前刑法谦抑性研究存在三重局限:第一,侧重立法论:学者们如陈兴良、张明楷主要探讨立法层面的刑罚节制,但对司法谦抑关注不足;第二,概念单一化:将谦抑性等同于“补充性”,忽视其他维度;第三,实践指导薄弱:谦抑性缺乏如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内涵,司法中“如何把握谦抑之度”成为关键难题。因此,作者提出实践转向的核心主张:全面审视刑法补充性、刑法宽容性、刑法不完整性三方面的内容,构建与法秩序统一性联动的司法规则体系。

第一章是法秩序统一视角的刑法补充性。刑法谦抑性的核心在于刑法的补充性,对此涉及不同部门法间的关系,需结合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展开分析。刑法补充性是指,刑罚作为最后手段,对于其他部门法足以有效规制的行为,或在其领域合法的行为,刑法不应介入处罚。作者引入案例,说明刑法补充性在实践中的要求与误区。在财产犯罪领域,刑法无疑以尊重民法立场为原则。例如,第三人依约履行债务,接受方不构成侵占或者挪用类犯罪。但存在的误区如托盘融资贸易:双方明知是“名为贸易、实为借贷”的虚假合同,出借方因资金无法收回报案。司法机关常仅因担保物虚假或合同形式不符,忽略双方真实的借贷意思表示和缺乏诈骗罪核心要素即受骗陷入错误认识,错误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贿赂犯罪领域,原则上应严格区分真实民事借贷关系与“名为借贷、实为受贿”,核心是判断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自愿、有合理事由。存在的误区如仅因存在管理或者被管理关系且利率偏高,就否定借贷真实性,将利息认定为贿赂,忽视国家工作人员同样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但也不乏正面案例,如在“吴某受贿案”中,法院计算受贿数额时,扣除了国家工作人员放贷应得的合法利息部分,体现了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尊重。

第二章是违法轻微、违法推定与刑法宽容性。刑法宽容性体现在对轻微违法与证明不足保持克制,即使行为具有前置法违法性,若违法性显著轻微或刑事违法性证明不足,亦不应入罪。在实践中具体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体现违法性轻微不入罪,其理论基础在于行政处罚尚需考量情节、危害程度,刑罚介入更应审慎。作者引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案例加以说明:甲矿业公司长期“先用地后补手续”,案发时部分草地未获批。但公司积极履行环保义务、预提恢复费用、未实质改变土地用途且危害轻微,行政机关亦未处罚。结合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值得反思的是,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如盗窃罪解释中将“1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作为降低入罪数额标准(50%)的依据,存在将轻微行政违法不当升格为犯罪、重复评价、逻辑不自洽(对更严重的抢夺行为无此规定)等问题,有违宽容性。二是反对“行政违法推定刑事犯罪”。行政违法认定证明标准本身就低于刑事犯罪,不能因行为已被行政处罚或处于“灰色地带”,就推定其构成犯罪。必须独立审查刑事证据是否达到定罪标准。作者引入内幕交易罪案例加以说明:公诉机关仅凭嫌疑人甲与内幕信息知情人乙之间一笔性质存疑的资金往来(甲辩称借贷)及接触事实,在未能充分证明甲“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信息”或满足“接触+交易明显异常+无正当理由”要件的情况下,试图将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认定直接等同于刑事定罪,违反宽容性原则。

第三章是刑法不完整性与刑法所固有的违法性。坚持刑法谦抑性原理,应充分认识到刑法的不完整性。申言之,刑法的违法性判断有其固有机理,而非对前置法的绝对从属。但违法性与法秩序统一性的关系尚无定论,作者表示“暂且主张”违法相对论,认为在法秩序统一这一大前提之下,不同的部门法对违法性没有必要绝对地一致,要对违法性作相对化理解,由此承认在行政违法、民事违法的“烟”之下,未必真有刑事犯罪的“火”,以此维护刑法的断片性这一意义上的刑法谦抑性。表明该观点后,作者批判刑事违法性绝对从属:无论是主张行政犯违法性从属行政法,还是“前置法定性、刑法定量”的观点,均忽视了刑法保护的法益及规范目的具有独特性,如非法采矿罪保护矿产资源及管理秩序,非单纯禁止“无证”行为,紧急避险下的越界开采可能阻却违法;犯罪构成要件蕴含独立的价值判断,非单纯量化筛选;入罪需实质考察行为是否真正侵害了刑法所欲保护的法益;存在大量“前置法违法但刑法不违法”的情形(如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最后,作者讨论了违法阻却事由与刑法不完整性的关系并支持山口厚教授的主张:“在判断刑法上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之际,某一行为在刑法之外的其他部门法域是不是被禁止,其实并没有什么意义,甚至还不如说,不得予以考虑”。换言之,认为前置法上违法与刑事法上违法的关系应该是,前置法上的违法行为即便属于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但如果该行为是为了实现正当利益而实施,也有可能阻却刑事法上的违法性,前置法上违法这一点本身不会直接影响到对违法性阻却的判断。

最后是结语,作者再次强调法秩序统一性视角对于在实践中运用刑法谦抑性的激活作用,刑法谦抑性并不意味着处罚越少越好,而是要在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基于法秩序统一性的立场确定妥当的处罚范围。

阅读感悟

周光权教授强调的刑法谦抑性三维框架,揭示了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深层矛盾,也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刑事司法的定位与边界。同时,他重视法秩序统一性视角,提示法秩序统一原理不仅关乎刑罚权的自我约束,更涉及法律体系内部的价值协同。通过阅读《刑法谦抑性的实践展开》一文,我对刑事司法权的运行逻辑有了更本质的认识,也深化了对法秩序统一的理解。

补充性是法秩序统一的“外部边界”守卫者,法秩序统一性要求各部门法评价协调一致,而补充性是其最直接的司法体现。刑法补充性要求刑事司法保持“最后手段”的清醒,但实践中常出现角色错位:民事关系刑事化倾向源于司法者对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解偏差。刑事裁判中忽略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将形式瑕疵直接等同于刑事欺诈,实则是以刑事思维覆盖民事自治空间。“刑事优先”的思维惯性导致大量民事纠纷被不当刑事化。这不仅消耗司法资源,更侵蚀了民商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刑事司法者需具备“部门法穿透力”。判断是否启动刑罚权时,应首先:前置法是否已提供充分救济?若民事赔偿、行政制裁足以修复损害,刑事介入便是权力的越位。

法秩序统一性承认法律责任的层次性,而非简单的“违法=犯罪”逻辑。刑法宽容性是司法裁量权的理性收缩,在法秩序层级中构建阶梯。但司法实践与刑法宽容性的矛盾不容小觑。一是弹性条款的滥用风险:“情节显著轻微”等标准缺乏量化指引,易沦为选择性司法的工具。同类行为在不同地区面临罪与非罪的悬殊判断,损害法制统一性。二是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混同:行政推定与刑事证明存在本质差异,但实践中常以行政认定替代刑事证据审查。将高度盖然性标准等同于“排除合理怀疑”,实则是证明责任的转嫁。可以建立“社会危害性分层评估模型”,通过可量化的指标体系如损害修复度、主观恶性指数压缩自由裁量空间;同时明确“行政违法记录入罪”的禁止情形,防止将程序性处罚异化为实体定罪依据。

刑法不完整性是对刑事司法独立性的重塑,是法秩序统一的辩证体现。法秩序统一绝非要求各部门法违法性判断完全一致,而恰需通过刑事违法的相对独立实现深层统一。刑法不完整性理论对司法实践提出根本性质问:刑事违法性判断能否真正独立于前置法?目前多数行政犯案件中,司法机关直接采纳行政机关的违法认定结论。刑事裁判沦为行政认定的“背书程序”,丧失独立判断空间。而行刑衔接机制中存在证据转化、责任认定、考核导向的多重捆绑,导致刑事司法难以突破行政认定的框架。

刑法谦抑性三维度与法秩序统一性实为一体两面。补充性维护各部门法的自治空间,宽容性构建法律责任的分层体系,不完整性保障刑事判断的独立价值刑法谦抑性。同时,三维框架推动刑事司法从扩张性权力转向限缩性责任,是责任思维的体现。补充性要求司法者承担起跨界审查责任,理解前置法的逻辑与局限。宽容性要求司法者承担分层处理责任,拒绝用刑罚手段解决所有社会矛盾。不完整性要求司法者承担独立判断责任,敢于用刑事专业视角审视行政结论。这不仅是技术层面的改进,更是司法理念的重构。当刑事司法者真正理解:法秩序的统一不是机械的整齐划一,而是宪法价值引领下的动态平衡,才能在实践中实现周光权教授理论的精髓——让刑法在克制中彰显力量,在退让中守卫公正。这既是对法律体系统一性的最深尊重,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最好诠释。

监制:张永江

作者:唐莎,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3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唐莎

责编:曾欣文

审核: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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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书笔记】《科技创新风险的刑法规制——以新质生产力的法治保障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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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信息

文章作者:储陈城,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扬,安徽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生。

文章来源:《中国科技论坛》2025年第5期,第10页-20页,共11页;国家社会科学基金后期资助项目“利益衡量视角下刑法规制尖端网络技术问题研究”成果论文。

摘要:在以科技创新为导向的新质生产力发展背景下,刑法同时呈现出对科研行为入罪过度和对科技成果转化保护不足的悖反现象。前者体现在预防性立法扩张了科技研发行为的法益侵害外延,以及从严性司法混淆了科研经费管理涉及贪污罪的情节认定;后者表现在专利犯罪立法过分限缩构成要件的成立标准,从而致使司法实务极少适用假冒专利罪。对此,刑法需要对科技研发行为扩张入刑观、科研经费管理从严入罪说、科技专利侵权民刑救济论等既有观点予以反思。科研自由原则要求对科技研发行为涉及的罪名增加涉科技伦理审查的构成要件,排除不具备一般预防必要性和实质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利益衡量原则要求廓清“公务”“公共财产”的外延以限缩贪污罪之适用,全局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以区分违规使用科研经费行为与贪污犯罪;公益保护原则下的科技创新专利保护机制则要求刑法应对假冒专利罪进行构成要件扩张、增设第二档法定刑以及增设侵犯专利权相关罪名。

关键词:新质生产力;科技创新;科研自由;公共利益;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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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

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一是问题的提出,二是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观点省思,三是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理念纠偏,四是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应然进路,五是结论。

第一部分,问题的提出。作者通过贺建奎非法行医罪案、褚健贪污罪案和彭某某、李某某侵犯著作权罪案呈现出了科技研发行为入刑过于扩张、科研经费管理入罪缺乏限定、科技创新专利刑法保护不足等问题。在当前以科技创新为导向的新质生产力发展大背景下,“以科技创新推动产业创新” 是核心主旨。法学领域中,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范为科技发展提供指引与保障,但这些多属私法或软法领域,对于刑事犯罪内容提及甚少。由于中国未采用附属刑法立法体例,科技领域刑事犯罪的具体规范需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明确。然而,科技研发行为易突破既有罪名构成要件,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也常涉及贪污犯罪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缺位等问题,因此有必要重新审视这些犯罪类别的规范边界,厘清刑法介入科研活动的立场与态势。

第二部分,针对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观点省思,作者提出三个观点。首先,科技研发行为扩张入刑观之检视。以基因编辑为例,支持入罪的依据包括技术不安全、不重视人类尊严、阶级差距不平等、责任分配不明确。但科技研发对伦理和秩序的挑战并非都等同于法益侵害,现有规定制裁超标,因缺乏与行政法律规范在科技伦理风险规制上的衔接。其次,科研经费管理从严入罪说之反思。作者支持从严惩处科研经费严重违规违纪的观点,出发点是治理乱象,但在打击贪污犯罪从严的背景下,对司法影响的处理矫枉过正。回应舆论型司法难以解决问题,科研经费违法违规并非刑罚力度不足,而是与行政规章衔接不畅,在无实质严重损失时,过分强调秩序法益的舆论化、情绪化司法不利于提高科研容错率,遏制科技创新。最后,科技专利侵权民行救济论之审视。部分观点认为非法实施专利行为仅涉及私主体利益纠纷,不应过多刑法规制,依据是保护专利发展突破域外壁垒及专利侵权对公共利益损害间接轻微。但这些依据有局限性:一是专利权具有公共利益从属性,侵权不仅损害权利人,还破坏市场秩序;二是专利权技术标准壁垒有双向性,既可能被域外垄断,也能保护中国新兴产业;三是专利侵权与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法益侵害性无本质不同,且专利研发成本和经济价值更高,更值得刑法保护。

第三部分,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理念纠偏。其一,作者指出要明确入刑标准以维护科技研发自由价值。科学研究自由具有较高价值,受法律大力保障,《宪法》也有相关规定。法律应在保障科研自由前提下规范成果应用,而非限制科研行为自由。面对潜在法益侵害风险,刑法介入科技研发行为需满足“快速扩散”和“直接侵害”标准。“快速扩散”指行为有被公众普遍效仿的可能,否则不应入刑,以免背离科研自由原则;“直接侵害”要求考量行为对法益的直接侵害程度,如不同类型的基因编辑和克隆行为,侵害程度差异较大,入罪时需加以区分。其二,衡量优质利益以保障科研经费自主管理。将涉科研经费类贪污犯罪一味从严入罪,会失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损害科研自主权和科技创新的活力。对于广义科研行为涉罪时,应依利益衡量原则,在科研自由和公共利益间确定“优质利益”。法律存在是为社会,个人利益需在不妨害社会公益前提下保障。为维护科研自由,应重视“被允许的危险”,判断科研行为风险是否超出“允许”范畴,如科研经费使用中,若仅为形式违规或科研决策失误,不应将公共利益置于更优先地位。其三,强化刑法介入以实现专利公共利益保护。据相关数据,专利权人遭遇侵权后通过诉讼维权比例低,民事、行政救济不足,且专利认定成本高,需刑法等公力救济介入,遵循公共利益保护理念,具体包括公力救济、比例原则、入罪协同等手段。

第四部分,科技创新风险刑法规制的应然进路。首先,立法遏制科技研发行为入刑泛化趋势。对技术研发行为涉及的罪名增加涉科技伦理审查的构成要件,将不具备一般预防必要性和直接法益侵害危险的科技研发行为排除出构成要件。对于增设“滥用科技罪”的观点,因可能导致构成要件宽泛成为“口袋罪”,更适合作为未来相关罪名章节而非个罪。其次,审慎认定科研经费贪污犯罪构成要件。要厘清“公务”“公共财产”的外延以限缩贪污罪适用。在高校和科研机构,横向课题的科研行为基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公务”;横向课题经费由委托单位提供,高校和科研机构无所有权,不属于“公共财产”,纵向课题因具“公务”属性,经费属于“公共财产”。全局性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区分违规使用科研经费的罪与非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合同诈骗罪等均要求“非法占有目的”,实务中需全局认定。科研经费管理自主权是成果产出和转化的基础,在缺乏非法占有目的和实质性财产损失时,应排除在贪污犯罪之外,司法实务需保持审慎态度。最后,扩张刑法规制完善专利犯罪罪刑体系。对假冒专利罪构成要件进行扩张。将“假冒他人专利”修改为“假冒专利”,纳入凭空捏造专利的冒充行为,修改相关司法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表述统一;增设假冒专利罪的第二档法定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后增加对应规定,提高法定刑至与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相当水平,实现比例原则均衡,同时注重刑罚与行政处罚、重罪与轻罪、主刑与附加刑的衔接;增设“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罪”。参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设立相关条款,同时修改《专利法细则》对应内容以保证入罪协同。对于“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专利标识罪”,因专利标识无独属性,无需单独设罪,相关行为可包含“假冒专利”。

第五部分,结论。新质生产力发展需要多法域保障,刑法作为最后保障法,对科研行为介入应谦抑,既要为基因编辑等科技研发行为立法松绑,限缩科研经费管理涉及的贪污犯罪司法认定,又要正视对科技创新专利保护的缺位。在司法有法难依时,立法适度扩张对完善知识产权犯罪治理体系、保护专利成果必要。维护科技研发自由、保障科研经费自主管理、实现专利公共利益保护,均需进行利益衡量,确定刑法介入限度,刑法应作出以保障科技创新为第一顺位的价值抉择,推动刑法法益保护内涵更新,反哺科技创新全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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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感悟

针对第一部分,作者以贺建奎案(基因编辑)、褚健案(经费贪污)、彭某某案(专利侵权)分别对应“研发入刑扩张”“经费管理入罪泛化”“专利保护不足”三大问题,案例与问题高度契合,增强了论证的实证性。 但是笔者认为可以继续探讨一下问题间的关联性,例如研发入刑扩张与专利保护不足是否均源于“刑法工具主义”倾向,或是否因“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理念导致。作者提及“假冒专利罪极少适用”,未提供具体数据(如近五年全国假冒专利罪的起诉数量、判决率),仅以案例说明,论证力度有限;对科研经费贪污案的“入罪宽松”缺乏量化分析。笔者认为可增加“问题影响评估”,分析三重矛盾对新质生产力的具体阻碍,如研发入刑扩张导致科研人员“不敢创新”,经费管理入罪泛化导致“不愿投入”,专利保护不足导致“创新无回报”,从后果反推问题的严重性。
针对第二部分,作者针对“扩张入刑观”“从严入罪说”“民行救济论”三种主流观点,逐一指出其缺陷,引入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法秩序统一性原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等,为批判提供理论工具。作者批判“扩张入刑”时,未明确“何种研发行为应当入刑”,对入刑标准的正向界定没有较多内容。笔者认为可以构建“风险分级”理论:将科技风险分为“可容忍风险”(如实验室阶段的技术探索)、“需规制风险”(如基因编辑的生殖应用)、“应禁止风险”(如危害公共安全的生物武器研发),不同等级对应不同刑法规制强度,为批判“一刀切扩张入刑”提供正向标准。
针对第三部分,作者以“科研自由原则”回应“研发入刑扩张”,“利益衡量原则”回应“经费管理入罪泛化”,“公共利益保护原则”回应“专利保护不足”,原则与前文问题形成闭环,逻辑自洽,引用《宪法》第四十七条“科学研究自由”作为科研自由原则的上位法依据,强调刑法对科研自由的保障义务,提升了理念的合法性与权威性。笔者认为作者可以增加协调原则间冲突的内容,当“科研自由”与“公共利益”冲突时(如某项研发可能带来重大突破但存在伦理风险),明确优先顺位,不单单强调“利益衡量”,形成具体的权衡标准。事实上,可以量化“公共利益损害”指标:如专利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对产业创新的阻碍程度”“社会影响范围”等,为刑法介入专利保护设定明确阈值,避免“公共利益”被泛化使用。
针对第四部分,笔者认为可以对部分建议的可行性进行深入思考,如“增设销售假冒专利的商品罪”需同步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但立法修改涉及多方利益协调,文章未分析其现实阻力;“横向课题经费非公共财产”的认定可能与高校现行管理体制冲突,缺乏对制度惯性的考量。对科研经费轻微违规、一般专利侵权,优先适用行政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仅对“情节严重”(如造成重大损失)者启动刑事程序,明确刑行边界,避免刑法过度介入。同时,可设计“科研容错清单”,由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不应入刑的行为”,为司法实践提供清晰指引,减少“同案不同判”。
针对第五部分,结论重申“利益衡量”的核心地位,呼应引言中的“入罪过度与保护不足”矛盾,强调刑法需以“保障科技创新为第一顺位”,形成“问题-理念-方案-价值”的完整链条。文章没有分析制度完善后的潜在影响(如伦理审查要件是否会增加科研成本、专利罪名扩张是否会导致司法资源紧张),缺乏对方案可行性的后续思考。笔者认为要发挥行业协会、学术机构的作用,与刑法形成协同,减少刑法对科研活动的直接干预,实现“软规制”与“硬规制”结合。对推动新质生产力发展的法律响应,要求刑法作出以保障科技创新为第一顺位的价值抉择。这代表着诸多教义学的问题具备明确的政策导向,即将并且长期推动着刑法法益保护内涵的更新,从而反哺于科技创新全过程。

监制:张永江

作者:郭田雨,湘潭大学法学院202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郭田雨

责编:熊圆圆

审核: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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