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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写《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强调》才能拿满分?(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9-04 07:42

怎么写《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强调》才能拿满分?(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在执法活动中应当强调作文(法律文书)应注意的事项的文章:
"执法作文:严谨规范,彰显法治"
在法治社会背景下,执法活动是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平正义的关键环节。而执法作文,作为执法活动的重要载体,如案件报告、调查笔录、法律文书等,不仅是记录事实、陈述理由、适用法律的书面形式,更是执法机关行使公权力的凭证,直接关系到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因此,在执法活动中,对作文的规范性、严谨性、客观性提出高标准要求,至关重要。以下是在执法作文中应当特别强调的几个注意事项:
"一、 事实认定要清晰、准确、客观"
执法作文的核心在于反映客观事实。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必须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如实记录、准确描述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事件、原因、结果等要素。
"注重细节:" 对关键细节要精准捕捉和记录,避免模糊不清或凭空臆断。例如,在描述嫌疑人言行时,应具体到用词、语气、神态等。 "逻辑严密:" 事实陈述应条理清晰,逻辑连贯,前后一致,避免出现矛盾或自相矛盾之处。 "来源可靠:" 引用的证据、信息必须有可靠来源,并注明出处,确保事实的基础坚实。 "排除主观臆

在线学法 | 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的6种情形

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进一步规范执法活动,明确6种同步录音录像的情形,对同步录音录像的安全管理及违规责任追究作出规定。“泉城公安法制”公众号本期整理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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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内容 前后对照表 权威解读

第1期:删除、新增违法行为梳理

第2期:涉未成年人条款一览表

第3期:涉特殊人员修改条款及一览表

第4期:涉禁止令规定相关条款及对照表

一、主要修改条款

第九十七条 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条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三条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五条 当场实施扣押,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一百二十条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二、管理规定及责任追究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三、相关解读

近些年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取得重要发展,形成较为普遍的、好的经验和做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办案场所、执法办案中心都配备了同步录音录像及视频监控设备,民警执法时也随身配备执法记录仪。这为依法确定有关执法司法活动同步录音录像提供了保障性条件。

上述规定是对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经验的总结,上升为法律规定后对公安机关执法提出了更高的硬性要求。相比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程序适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范围更为广泛。

对有关执法活动依法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实时全程记录执法活动情况,强调同步性、全程性,这是进一步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执法的一种体现,目的是保证公安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加强执法监督,避免权力滥用,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同时,作为工作开展的合法性证明,对执法民警本人是一种保护,录音录像作为一种重要证据形式,也是依法及时处理案件的需要。

四、同步录音录像条款对照


治安管理处罚法

同步录音录像条款对照



【探讨】袭警罪的司法认定问题研究

摘要: 作为新设罪名,袭警罪在条文设置方面较为简洁,缺少对应司法解释,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不一致的地方,包括“暴力袭击”的范围不清晰、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期间界定与合法性判断、辅警能否成为侵害对象存在争议。在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双重法益,包括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的前提下,认定“暴力袭击”中的“暴力”限于硬暴力、突袭性暴力,包括对物间接暴力。对人民警察职务行为的时间点判断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量,对合法性的判断应考虑警察主体身份是否适格、是否具有执行该公务的权限、在执行职务时是否遵守了必要的条件和程序、执行职务是否出于正当目的。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包括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

关键词:袭警罪;暴力;正在依法执行职务

1

问题的提出

人民警察作为我国执法主体的中坚力量,在其职能范围内采取行动,维护人民、社会和国家利益。因执法环境复杂导致袭警现象屡禁不止,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将袭警行为作为妨害公务罪的加重情节列入《刑法》第277条的第5款中,袭警事件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抑制。但袭警行为仍普遍存在,并不能真正起到震慑和预防袭警行为的作用。随之而来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行为独立成罪,使暴力袭警行为得到有效遏制,既维护了人民警察的合法权益,也树立了法律权威。然而,虽然立法已经展现出对规制暴力袭警行为的高度重视,但实践中暴力袭警现象仍然层出叠见。随着新罪名的诞生与社会中袭警现象的持续性发生,本罪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也随之出现。本文通过对袭警罪条文进行研究,在结合《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以及理论界现有学说观点和部分司法实践案例的基础上,发现学界与司法实践中对袭警罪的主要争议点,集中在对“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以及“人民警察”等要素的认定上,因此,本文将对上述构成要件要素依次展开研究。

2

袭警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及理论争议

(一)“暴力袭击”的范围不清晰

暴力袭击”是袭警罪的行为方式,然而法条对“暴力袭击”的内涵并没有阐明,也未通过司法解释对其进一步明确。这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一些袭警行为被错误地纳入袭警罪的规制范围,致使法官过度地行使自由裁量权,或者某些属于“暴力袭击”范畴的袭警行为没有被刑法有效的规制,不利于惩治犯罪,不符合立法目的。在不同的刑法条文中“暴力”具有不同的含义,袭警罪中“暴力”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在我国刑法学界还存在一定的分歧。

1.对被害人情绪造成影响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存在争议

我国刑法中的暴力一般是指通过武力等强制手段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精神的行为,即“硬暴力”,而不包括“软暴力”,即以各种手段、方式,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其产生的影响没有明显的物理形态。然而,自从2019年我国刑事司法解释创立“软暴力”的概念之后,对刑法中暴力的解释,就不能再持单一的“硬暴力”思路。而应区分“硬暴力”与“软暴力”的范畴。由于袭警罪是明确以“暴力”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因此必须对其暴力是“硬暴力”还是“软暴力”抑或两者兼而有之加以厘定。例如:张三因琐事与父亲发生冲突,父亲报警,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调解。情绪激动的张三挥舞着菜刀,对民警大喊:“我们的家事不用你们管,你们要是不走我就砍死你们。”在上述案件中,张三以暴力威胁民警的行为即属于“软暴力”,该行为能否被认定为277条第五款的暴力,对此在理论存在不同的意见。有的学者认为,软暴力是一种新型的暴力形式,可以运用于刑法条文和案件事实中,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应当包括“软暴力”。也有学者从法教义学的角度对袭警罪中的“暴力”进行分析探讨,排除了“软暴力”的适用空间,主张袭警罪中的“暴力”仅限于“硬暴力”,并运用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方法论证观点的合理性。

2.对物间接暴力是否属于“暴力袭击”存在争议

根据不法程度的不同,刑法学意义上的“暴力”分为“最广义的暴力”、“广义的暴力”、“狭义的暴力”以及“最狭义的暴力”四类。刑法第277条第五款中的暴力限定或者归属于哪一类,在理论上存在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中的暴力属于广义暴力,它包括对人民警察人身的直接暴力和对物的间接暴力。而又不可避免的会将其“暴力”的性质与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做对比,该观点认为二者是等同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袭警罪之暴力是狭义上的,妨害公务罪之暴力则有所不同并将其归为广义上的暴力。在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中,张明楷教授从妨害公务罪和袭警罪的关系出发给出如下理由:他认为袭警罪罪状中所描述的“暴力”,是指积极施加于警察人身的“暴力”。同时,袭警罪的不法程度较之妨害公务罪更重的原因之一,在于其构成要件特别要素“暴力袭击”的构成标准要高于妨害公务罪的暴力要求,因而对警察职务的阻碍更为严重,所以二者的暴力行为不能等同。妨害公务罪“暴力”既是指直接暴力,也是指对物体的间接暴力,所以袭警罪的暴力行为只限于直接暴力行为,以维护体系协调。还有学者以法条和司法解释为依据,认为袭警罪的“暴力”,是指对警察人身施加有形力。从语法的角度来看,袭警罪的法条中“暴力袭击”所指向的对象是警察的身体。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看,《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属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两种情形均明确附加“对民警人身进行攻击”的要求,后一种情形虽然包括了打砸警械,但是同时要求对民警进行人身攻击。《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后,其罪状以及保护的法益并没有发生改变,因此袭警罪中的“暴力”仍然属于狭义暴力,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3.可预见持续性的行为是否属于“暴力袭击”存在争议

在实务中,人民警察为了控制被执法对象而实施强制措施,在这过程中,行为人为了抗拒抓捕而采取拳打脚踢的行为,或者人民警察在执法过程中,行为人因情绪激动而对其实施持续性推搡、拉扯等反抗行为能否认定为“暴力袭击”存在争议。

对于上述问题,学术界有争议,有以下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行为人欲抗拒抓捕或情绪激烈时,要求行为人完全配合人民警察的指令。这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同时受过专业训练的人民警察,应具备一定危险预见的能力,因此上述行为不能认定为“暴力袭击”。

第二种观点认为,面对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人不配合、不接受。甚至出手伤人,其袭击行为是出于自由意志实施的。同时,对警察施加暴力,这违背了社会常规,且不能为一般人所容忍。对此我们可以将上述反抗行为,视为袭警罪的“暴力袭击”行为。

(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认定存在争议

1.关于履行职务期间限定的争议

暴力袭警行为必须发生在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期间。若在非执行职务期间实施暴力袭击行为,那么从犯罪构成上分析,行为人并没有造成阻碍职务行为的执行,因此不构成袭警罪,而是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对执行职务期间的判断将会直接影响袭警罪的成立与否,需要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执行职务的期间应该如何界定,理论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正在执行职务是指已经着手执行公务并且尚未执行完毕;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的时间不仅包括正在执行职务之时,也包括将要开始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和与执行职务紧密联系的待机状态。具体而言,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包括进行必要的准备工作,如调查取证、安排警力等。这些准备工作是执行职务的前置条件,没有这些准备工作,执法人员无法顺利执行职务。因此,在执行职务的准备过程中,执法人员已经进入了执行职务的状态,应当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此外,与执行职务紧密联系的待机状态也应当被纳入“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待机状态指的是执法人员在没有具体的执法任务时,处于待命状态,随时准备应对可能出现的执法需求。这种待机状态是执法人员履行职责的必要环节,也是保障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待机状态下,执法人员同样应当被认定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职务不仅包括着手实行阶段,还包括两个职务行为的衔接阶段。这是因为,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执法人员可能需要进行多个职务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存在衔接阶段。衔接阶段是执法人员从一个职务行为过渡到另一个职务行为的过程,也是执行职务的必要环节。如果在衔接阶段发生暴力袭击行为,将会严重影响执法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因此,衔接阶段也应当被纳入“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范畴;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将“正在执行职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核心阶段,另一部分是与执行该职务行为存在紧密联系的时间段,执行的是与核心行为具有连续性、对其有紧迫且重要影响的职务时,属于“正在”的范畴,从而将与职务行为关联不大的相关行为,如上下班路途等排除。

合法的职务活动必然涉及时间期限问题,如果将执行职务的期间界定得过于宽泛,会造成国家权力对国民权利的过度干预,侵犯国民的行为自由,反之,如果把期间界定得过于严格则可能不利于警察依法执行职务,损害国家的执法权威,也会对警察的人身安全造成影响。如果没有平衡好二者关系,会严重影响司法的适用,违背立法意旨。

2.职务合法性判断争议

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关于袭警罪中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判断问题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争议焦点。这一争议的存在,不仅关系到袭警罪的认定与量刑,更对公众对于警察执法行为的认知和评价产生深远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判断是袭警罪认定的关键。当警察在执行职务时受到攻击,如何判断其执法行为是否合法,成为判断嫌疑人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的重要依据。近年来,一些因执行职务合法性争议而引发社会关注的案例不断出现,使得这一问题更加凸显。在这些案例中,法院在审理时不仅要考虑嫌疑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暴力袭击,还需对警察的执法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以判断其行为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这种审查不仅包括对执法行为的形式审查,即警察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还包括对执法行为的实质审查,即警察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目的和原则,是否过度使用了武力或存在其他违法情形。

在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判断上,目前主要有三种立场:第一种实质说认为,执行公务行为的合法性来自于遵守法律的形式内容,警察行使职能时应具备抽象和具体的权限形式;第二种形式说认为,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取决于程序的合法,如果警察行使职能时程序上有瑕疵或不合法,损害执法对象利益的,行为人对警察进行的暴力反抗行为不构成袭警罪。第三种折中说认为,警察所执行职务需要在实质和形式上满足特定的条件,前者以符合法定执法构成要件,后者则强调的是具备执法权和符合合法的形式要求。即只有警察所执行职务同时满足程序法与实体法要求,才可以认定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

(三)辅警能否成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存在争议

根据法条规定,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人民警察。因此,判断行为人的袭击对象是否属于“人民警察”是准确适用本罪的前提。换言之,即使行为人的暴力袭击行为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但若行为对象不属于人民警察的范围,其行为也不构成袭警罪。

但问题在于,由于执法工作繁重,而基层又面临着人员紧缺的问题。因此,在执法实践中,除了公安民警会奋战在执法一线,还有大量辅警也会参与到执法的辅助性工作中。并且,他们在执法行动中面临的危险也不少于在编警察。那么,行为人在执法过程中暴力袭击辅警的,能否构成袭警罪呢?对于此问题,目前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说”和“否定说”。“肯定说”认为,暴力袭警行为侵犯的实际上是警察的执法权,而非警察的公职人员身份。虽然在人事管理方面,辅警与民警存会差异。但是,当辅警在配合民警从事警务活动时,他们行使的职权其实是一体化的。只是二者的具体分工有所不同,辅警多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因此,当行为人暴力袭击不具有警察身份的辅警时,同样也会阻碍警务活动的进行。该行为侵犯了警察的执法权,因此应当构成袭警罪。正如有的学者认为,在界定人民警察的范畴时,应当强调执法一体化的概念。而非仅凭借“身份论”就将辅警排除在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范围外。而“否定说”则认为,袭警罪中人民警察的范围应当严格按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将其解释为具有正式编制的人员。而辅警属于合同制的临时聘用人员,因此不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若强行将辅警囊括在人民警察的范围内,则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例如,有学者认为行为人暴力袭击辅警的,不构成袭警罪,但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两种观点对比可知,肯定说采用的是“职务论”的判断标准,认为只要辅警从事的是职务行为,就应当肯定其警察身份。而否定说采用的是“身份论”的判断标准,必须严格按照法条规定,将辅警排除在人民警察的范围之外。

3

袭警罪双重保护法益之确定

袭警罪适用中的诸多疑难问题都涉及到袭警罪保护法益的确定,想要检验刑法分则中各种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正当性,往往要以其保护法益出发点,解释刑法条文往往也要从设立罪名的保护法益出发。因此,明确袭警罪的保护法益,对准确认定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具有重要作用。但学界与司法实务界就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什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关于保护法益的具体争议内容关乎两种法益,即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与人身权益,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单一法益说”与“双重法益说”:

“单一法益说”指的是,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人民警察的执法权,排除其人身权益。该说认为袭警罪独立成罪之后,其罪质与作为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条款时期相比,未发生实质变化,仍然是妨害公务性质的犯罪。单设袭警罪是为了保障人民警察能够正常履职,强调的是对人民警察执法权的特殊保护,而非对人民警察本身的特殊保护。构成袭警罪,仍应以行为对人民警察职务形成妨害为前提。有学者认为这有利于保持刑法体系的协调。从刑法体系编排来看,袭警罪的位置处于妨害公务罪下的一条,因此其保护法益应当是妨害公务罪保护法益的限缩。同时我们必须恪守平等原则,不能给予人民警察超越其他公职人员的特殊保护,这是我们必须坚守的原则。还有从法益侵害危险性升高的角度认为,警察的公务活动直接涉及社会公共安全,暴力行为对其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会高于其他公务活动。在发生暴力袭击的场合,人民警察公务活动受到侵害的危险性增高,有特别保护之必要。本罪保护的应为警察的执法权。

“双重法益说”指的是,袭警罪的保护法益为复合法益,包括人民警察的执法权与人身权益。该说的核心在于承认袭警罪的主要保护法益是警察的执法权,但同时要求袭警罪的次要保护法益为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其认为立法在始终强调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的同时,也具有保障人民警察人身权益的价值导向。构成袭警罪,应当要求行为人在妨害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同时,也对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造成危险。单纯对人民警察职务活动的破坏与妨碍,不能构成袭警罪。例如,有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察的人身权益与社会公共秩序,其中主要法益是社会公共秩序,它的核心是公务的执行,次要法益是警察的人身安全。行为人侵犯主要法益,是通过以暴力行为侵害次要法益,导致公务不能或难以执行,进而损害到主要法益。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个罪保护法益的确定,宏观上取决于规定该罪法条的体系位置,微观上取决于该罪法条的具体规定。”在宏观上,袭警罪独立成罪后其体系地位并没有发生变化,依旧置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章中,因此该罪保护的主要法益是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袭警罪独立规制后,量刑高于妨害公务罪的量刑,袭警罪的设置存在着调整保护法益的空间。从袭警罪的罪状表述来看,“暴力袭击”意指对警察人身权利实施不法侵害,同时“严重危及人身安全”是袭警罪的从重处罚情节的结果要件,并且相比较于其他的公职人员,人民警察的公务范围最广,面临的风险最高,执法环境复杂。因此警察人身权利也应当属于袭警罪的保护法益。

4

袭警罪争议问题的合理认定

(一)“暴力袭击”范围的合理认定

1.“暴力”仅限于硬暴力

首先,“软暴力”是通过司法解释而拟制出来的,属于法律拟制的概念。“法律拟制的设置应遵循拟制谦抑性原则”。因此,在对法律拟制的概念进行适用时应当谨慎,而不得任意扩大,乃至进行类推适用。同时软暴力是为了满足“扫黑除恶”的需要而设立的,在性质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概念。因此,软暴力概念不能扩大甚至类推的适用到刑法分则中所有的暴力性犯罪中。其次,刘艳红教授认为:“软暴力看似是一个独立的类型,实则是与刑法中的威胁、恐吓等行为相类似”。而在“创制“软暴力”概念之前,威胁、恐吓行为实则是与暴力相并列存在的行为手段,因此如果对刑法中的暴力进行扩大解释,将”软暴力”纳入暴力的范畴,那么刑法中的威胁、恐吓行为就可以取消了,这意味着要修改所有的暴力性犯罪的构成要件,这显然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再次,“软暴力”属于犯罪学概念,将其适用到刑法条文和案件事实中存在着争议。除此之外,《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中,也可以看出袭警罪中的暴力只限于硬暴力。因此,软暴力不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

2.“暴力”包括对物间接暴力

前文介绍了关于暴力袭警行为归属和限定于何种暴力类别的相关争议,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暴力袭警”中的暴力归属于广义暴力,不仅包括直接对人暴力,还包括通过对物的暴力影响到警察人身安全的行为,即对物间接暴力。

首先增设袭警罪前,第5款的“暴力”,是对第1款中的“暴力”在内涵和类型上的限缩。但如果行为人通过对物实施暴力进而造成对人民警察人身损害的现实危险时,该行为超出单纯对物暴力的范畴,已经向对人暴力进行转化,因此应当以“暴力袭击“评价该行为”。袭警罪成立之后,应当基于同样的法理,将对间接对人暴力纳入袭警罪,否则,就会使对人民警察正在使用的警车、器械使用暴力,进而造成对人民警察人身损害的行为,无法以袭警罪进行规制,不当的缩小了袭警罪的处罚范围,对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权利留下漏洞,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有效地处罚犯罪,违反了立法目的。其次,笔者认为《关于依法惩治袭警违法犯罪行为的指导意见》阐明对人民警察人身进行攻击是暴力袭警行为的核心内涵。在对物间接暴力的情况下,物品可以成为对人暴力的工具,对物暴力可以通过人身攻击转换为对人暴力,此时其类型就属于对人暴力,而非对物暴力。因此,不能认为该《意见》否定了袭警罪包括间接暴力。最后,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看,袭警罪保护的法益包含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因此袭警罪“暴力”的作用对象应当具有侵害警察人身安全的可能性,即使有形力并不直接作用于警察的身体,但这种有形力通过对物间接作用于警察人身时,具有侵犯警察的人身安全的危险性,故应当受到袭警罪的规制。据此,袭警罪包括对物间接暴力,可以满足法益保护的需要。

但对物暴力能否转换为间接对人民警察实施暴力,应当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预测性,以及物品与人民警察的紧密结合程度、对物暴力的手段和持续时间,以及物品本身的危险性等因素。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推倒人民警察骑着的摩托车,掀翻有人民警察在内的警车,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暴力行为与直接推到、掀翻人民警察身体并无区别时,属于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然而在行为人将人民警察胸前佩戴的警用执法记录仪打落在地,把人民警察的帽子掀翻在地等的情况下,对人民警察身体的作用力或影响很小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

3.“暴力”仅限于突袭性暴力

“袭击”是袭警罪暴力的限定词之一。它使其与刑法上其他暴力性犯罪的暴力相区别,人们在认识袭警罪时不能离开“袭击”一词。“袭击”带有突然性、主动性、针对性的含义,是一种令人猝不及防的行为。

对于前文所述的第二种观点,在现实中,作为受过专业培训的执法人员,人民警察对危险应当具有一定的预见性。同时执法环境往往极其复杂,在执法过程中,被执法对象难免会有辱骂或者轻微的肢体对抗性冲突,很难期待其不采取任何反抗行为。如果将将警察在执法过程中和被执法对象所有的肢体冲突、言语纷争全部都由刑法进行规制,就会导致所有的抗拒警察执法的行为都构成袭警罪。

因此,结合“袭击”的内涵与现实情况,《刑法》第277条第5款的暴力应具备突然性和积极主动性的特点。积极主动性排除了主观上以抗拒执法为目的的消极抵抗行为与拉扯、抽打或推搡等没有伤害故意的肢体接触行为。突然性则要求行为人在人民警察没有防备的情况下突然攻击,表现为暴力从无到有或者危害行为瞬间转化升级。对于突发性的认定,应当符合一般人的标准以及就警察和被执法对象所处在具体情形做具体的分析。当一般人处在行为发生当时没有抱有行为人会进一步实施暴力行为的预期,则具有突发性,反之亦然。同时,如果警察的确认识到行为人已经产生了暴力倾向,而行为人也处在一定的意志能力降低状态时,这时暴力也不具有突发性。

据此,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只有当暴力具备“积极主动性”、“突然性”才能评价为“暴力袭警”,进而才能构成袭警罪。

(二)“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合理认定

1.履行职务期间的合理限定

笔者赞同上文所述的第四种观点,即执行职务的期间既包括从开始执行某个别、具体的特定职务,到将这一事件范围内的所有职务行为执行完毕期间的过程,也包括与该特定、具体职务的执行在时间上前后相连,将二者视为具有不可分割、一体性关系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例如警察在接到暴力类违法犯罪警情时,准备警盾、枪支等警械,或开警车前往事发现场的过程,都应视为正在执行职务,理由是准备警械是出于职务执行的安全性考虑,开警车前往现场的过程则是执行职务的准备阶段,也为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对于具有连续性或一体性的职务行为,不能简单机械的判断开始和结束的时间点,必须从整体角度对以上职务行为进行考量,尤其是即便该职务行为短暂出现突然的、偶尔的中断,也应当承认其处于正在执行的过程。因此,诸如警察在处理完一起警情前往下一个报警地点的过程,或者指挥交通、现场执勤的警察之间交接班的,均应当认定为正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但若职务行为明确已执行终了,或者正在中途休息时,则行为人的暴力行为不成立袭警罪,例如交警在路面对违法的行人现场处罚完毕后准备返回单位时,行为人对警察的处罚不满对其实施暴力行为的,由于该职务行为阶段已然完毕,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袭警行为,仅能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的,则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侵犯警察人身权利的犯罪。此外,在认定“正在”执行职务时,不宜简单以时间为唯一标准,将“工作时间”与其相等同,认为上班时间就一定是正在执行职务,而下班时间则不属于执行职务的范畴,忽略了“正在”执行职务应考虑的核心问题,即是否“执行职务”。是否执行职务与是否处于上班时间并无相当的关联,上班时间不一定所有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下班时间不一定都不会履行职务行为。《人民警察法》第19条指出,处于非工作状态下,若是发现与自身职责相符的紧急状况,人民警察应履职。因此,出于袭警罪法益保护的角度,尽管人民警察履行职责的时间并非工作时间,也应当对其予以充分的保护,认可其属“正在执行职务”。

2.职务合法性的合理认定

在职务行为合法性的判断理论中,形式说考虑了形式层面的合法性和程序方面的正当性,并未考虑到警察做出某职务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依据和具体权限问题,从而出现表面合法但实质上侵害公民权益的情况,很难保证执法公正。实质说则考虑到了警察职务行为的法律依据和具体权限,但却忽视了形式合法的重要性,没有考虑程序正当的必要性。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在我国刑事司法当中一直存在,如果不强调程序的重要性,很难发挥程序的公正价值,执法过程中更容易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因此,职务行为合法性判断这一问题,笔者认为折中说是最为合理的,认定职务行为合法性过程中,形式程序、实体内容都是至关重要,不可或缺的。警察所执行职务不管是刑事程序上的违法,还是实体内容上的违法,都可以得出该职务行为是非法的结论,这样不仅可以有效遏制警察滥用职权的行为,也可以有效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体而言:首先,执行职务行为必须是在公职人员(警察)抽象的或一般的职务权限之内。《人民警察法》对人民警察的职务范围做了限定,如果超出了所限范围,警察的职务行为就丧失了合法性;其次,公职人员(警察)必须具有实施该职务行为的具体权限。例如湖南湘潭市的交通警察不能擅自跨市、跨省处罚交通违法行为。因为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具体权限也受到地域条件的限制,超出地域条件限制执行职务,就不具有合法性;最后,警察执行职务行为必须满足法律上的重要条件、方式和程序的要求。特别是在对人身自由进行减损的场合。若执法行为严重关涉到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权益时,程序瑕疵损害难以事后补救,因此,应当受到更为严格的程序规范。

(三)明确辅警也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

笔者认为辅警也属于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来说,将辅警纳入袭警罪的保护范围,有利于公务行为的顺利进行。袭警罪的保护法益是以公务执行为核心的社会公共秩序和人身安全。辅警虽然没有独立的执法权,但是却可以协助民警实施执法行为。当辅警在警察的带领下开展警务活动时,他们所行使的执法行为实际上是不可分割的,并且通常情况下,辅警面临的危险实际上与民警所面临的并无差别,因此,法律应当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与民警做相同的保护。不能仅因为身份上的区别,就将二者做区别对待。第二,从情理认知的角度来看,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既不会超出群众的认知范围,也不会有损群众对警察范围的预测可能性。在日常生活中,无论是寻求帮助还是解决纠纷,群众对于执法人员的身份通常不会特别清晰,更不会主动去区分他们究竟是警察还是辅警。他们通常只会对执法人员做出大致的身份确认。因此,将辅警解释为人民警察,也不会让公民感到意外。第三,从袭警罪的法条规定也可以体现出将辅警纳入本罪保护对象的必要性。根据法条可知,本罪的行为对象还附加有“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时间限制条件。换言之,若行为人袭击的不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仍然不构成袭警罪。由此可见,袭警罪重点保护的是警察的执法权,而非其身份。因此,在判断“正在执行职务的”辅警能否属于人民警察时,应当以“职务论”作为判断标准,将辅警列入袭警罪的行为对象中。最后,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袭警罪的目的是为了严厉打击暴力袭警行为,维护公安民警执法权威,保护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执法实践中,每年因公受伤的辅警数量不在少数。因此,若将辅警排除在警察之外,不仅有违常情、常理,也不利于更好地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权和人身安全。

综上,笔者认为,辅警属于本罪中“人民警察”的范围。

5

结语

当前,袭警犯罪不仅是严重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一颗毒瘤,也同时严重威胁到人民警察的人身权益,更是对国家法律和管理秩序的挑战。为了更好地保障警察的执法权威,维护警察人身安全,《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独立成罪,并加大了处罚力度。但是从目前理论研究与司法实务上看,关于袭警罪的法律规范还存在诸多争议,这导致司法实务面临较多的适用困难与障碍。本文明确最后,对“正在执行职务”的认定分为对“正在”的认定与对“职务的合法性”的认定两方面。“正在”应以与职务具有实质联系为标准进行适当扩张解释,包括执行职务着手、执行期间与执行完毕后与职务有密切关联的阶段。“职务的合法性”应综合形式与实质标准,袭警罪的行为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也包括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辅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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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作者:熊圆圆,湘潭大学法学院2023级刑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熊圆圆

责编:柳艳雪

审核:王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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